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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工 作 规 则
(1988年6月30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4月1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
十一、决定授予市一级荣誉称号。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工作。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经批准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由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在会议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首次全体会议上决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会议根据确定的议程,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通过分组或者全体会议,逐项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提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将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列为重要议案。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个月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委、办、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主任、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报告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事先要作好准备,围绕议题,简短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发言离开议题或发言时间过长时,会议主持人应向发言人提示注意。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组织拟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进行。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次会议时间和主要议程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将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并加强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代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重大问题应当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常委会主任由市委书记兼任的,常委会的日常工作由主持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负责。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1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和其它议案,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
三、决定办公室、研究室和各工作委员会重要工作;
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正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正副主任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负责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室、研究室、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教科文卫(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农业经济委员会和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室、研究室及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前,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之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依法补选。补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后,公布名单。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也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在10日以前通知代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和有关决议草案;
三、筹建会议的办事机构;
四、提出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和大会需要设立的有关机构人员和列席人员等建议名单;
五、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前视察工作;
六、其他事项。
第六章 联系市人大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积极开展代表活动,了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条 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按照问题的类别,分别由办公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受理。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通过各种类型的工作经验交流会、专题座谈会、列席会议、交换文件资料等形式,加强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乡(镇)人大的联系。
第七章 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宪法、法律的实施,需要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
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的内容、人员组成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综合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办公室负责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题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定期地进行视察或联系安排代表个人持证视察。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当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视察。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受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全国或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六条 调查研究是常务委员会基本的工作方法。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组织的执法检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直接处理。属于所在县(区)职权范围内的,由办事机构分别转交该县(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市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办事机构转交市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处理情况负责检查。
执法检查、视察组或调查组在视察和调查工作结束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之日起实施。2003年9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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