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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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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执法依据(共7件):
1、行政法规(3件)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2、部门规章(4件)
(1)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审批2、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的审批
3、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举办陈列、展览的审批
4、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审批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5、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6、全市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查
执法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17项〕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2、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3、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5、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6、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7、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8、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9、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0、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11、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12、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处罚种类: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经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3、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
14、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5、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6、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行政强制(1项)
对外国人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予以劝阻 、制止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四)行政确认〔共1项〕
公民确定民族成份
执法依据: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五)行政监督检查〔共9项〕
1、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3、对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4、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项目变更情况的监督检查
5、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6、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对全市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的监督检查
8、对全市性宗教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监督检查。
9、对全市性宗教团体的年度检查。
执法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4项)
1、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执法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依法处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制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4、在华外国人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的认可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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